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出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州区**街**号平房,现住址:甘州区**街延伸段**花园**号楼**单元**室,2012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甘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提请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醉酒后行至甘州区**街延伸段**小区,无故滋事随意辱骂撕扯他人,该小区居民报警。**街派出所值班民警屠某甲、辅警盛某甲、王某甲、温某甲接到“110”指令后遂即赶赴现场依法处置,沈某甲拒不配合现场处警民警工作,上前踢打报警人冯某甲,被民警挡开后持续辱骂民警,拒不出示身份证件、拒不说明家庭住址,并追着踢打民警,民警为阻止沈某甲的暴力袭警行为,用应急棍阻止沈某甲,沈某甲抢夺应急棍并继续踢打民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致使报警人冯某甲、民警屠某甲、温某甲受伤。沈某甲滋事闹事长达一小时后被民警强行制服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屠某甲、温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武某甲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
7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甲明知是民警执行公务,拒不配合,辱骂并且殴打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暴力袭警,且袭击民警二人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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