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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镇中路道口时,被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交警中队民警龚某某及辅警沈某乙查获,被告人沈某甲拒绝配合执法,辱骂二人,推车冲撞、用手甩打沈某乙,推搡龚煜,并逃离现场,后被龚煜等人追上带回现场。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察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龚煜、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晖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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