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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8时许,正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沈某甲酒后在进入青铜峡市大成欧景花园小区西门时,因未戴口罩、未携带出入证,防疫工作人员马某甲对其予以制止,沈某甲遂辱骂马某甲并拳击其面部。在撕扯过程中,沈某甲用手拧、踒马某甲左手,致马某甲左手无名指受伤。沈某甲母亲马某乙接到儿子电话后赶到小区门口,对马某甲及现场其他防疫人员进行辱骂并撕扯马某甲,社会影响恶劣。经鉴定,马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甲陈述;6.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证明。

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勇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电话150095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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