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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24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1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8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0月因妨害公务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在上海浦东新区**镇**村**号**室,酒后因对被害人邓某某停放车辆心生不满,故无故将被害人邓某某车辆挡风玻璃敲碎,后又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沈某乙殴打致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接警后到场处置并口头传唤被告人沈某甲,被告人沈某甲拒不配合,并返回家中持酒瓶与民警对峙。增援到场的民警潘某某向被告人沈某甲喷射辣椒水后,被告人沈某甲向民警扔砸酒瓶。经鉴定,沈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甲床出血等,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7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沈某乙、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砸损车辆,殴打沈某乙的经过。

3.民警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拿酒瓶与民警对峙、扔砸民警的经过。

4.证人顾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协助民警对被告人沈某甲进行强制传唤时,被告人沈某甲拿酒瓶与民警对峙、扔砸民警的经过。

5.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砸损车辆挡风玻璃及殴打被害人沈某乙的经过。

6.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砸损车辆玻璃的经过。

7.民警简要信息、110报警单,证实张某某、潘某某系**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日接警后到场处置。

8.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伤势情况。

9.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车辆的物损价格。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到案的经过。

11.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劣迹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采用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1110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高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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