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20年7月15日、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合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许某甲、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被害人江某甲辱骂其女友,遂与被告人沈某甲及沈某丙、许某乙、林某某等人到诏安县南诏镇新丹阳酒店7楼餐厅欲与江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许某甲、沈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其中许某甲用拳头殴打江某甲的面部、头部,用脚踢江某甲的左腿处,用拳头打到江某乙的面部;沈某甲用拳头打到江某乙的右手臂、鼻子、面部。
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轻伤二级一处)、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许某甲、沈某甲及沈某丙、许某乙、林某某与被害人江某乙、江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许某甲、沈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江某乙、江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万元,江某乙、江某甲对许某甲、沈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5月22日、9月9日,被告人许某甲先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丙、许某乙、林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乙、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7.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沈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一处)、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属情节恶劣,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许某甲、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甲、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许某甲、沈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拱东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沈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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