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20年3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县横溪镇溪头村溪滩边上的田地里拉大便,因被害人沈某乙在其前面不远处路边小便,感觉受到侮辱,沈某甲起身上前,用拳头挥打沈某乙的头面部,用脚踢打沈某乙的臀部,致使沈某乙鼻骨骨折、右臀部青紫。经鉴定,沈某乙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臀部青紫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病例材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存在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雨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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