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平湖市**镇**村**号。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被原浙江省平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09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刑事拘留,同日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8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沈某甲在平湖市***镇**花苑*幢*单元***室因打牌问题和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室内及楼下楼梯口采用拳打脚踢方式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程某某鼻部,造成被害人程某某鼻部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沈某甲和被害人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庄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检察官助理:徐峥凯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