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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故意伤害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沈某甲,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1时左右,被害人吴某某在诏安县**乡**村“秀井”洗衣服时,因挑水时不小心将水溅到被告人沈某甲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致打架,期间,沈某甲用牙齿咬伤吴某某下嘴唇。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立案,白洋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沈某甲到白洋派出所领取吴某某伤情鉴定结论,沈某甲到白洋派出所后,民警出具传唤证,依法传唤沈某甲接受讯问,沈某甲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沈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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