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乡**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车辆路过仁怀市坛厂街道枇杷社区明光组时被醉酒的被告人沈某甲拦截,沈某甲把车拦下后用手拍打张某某所驾驶轿车的引擎盖,张某某和车上的同乘人员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下车与沈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王某甲和沈某甲发生打架,王某丙上前劝阻时被沈某甲用脚踢到胸腹部,导致王某丙肋骨6-8节骨折,经对王某丙进行伤情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毛发初筛报告、接受证据清单、王某丙提供的病历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沈某甲、沈某丙提供的病历材料;2.证人王某甲、沈某甲、沈某丙、张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王某丙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所受伤情已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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