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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Z43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队(户籍所在地同上)。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位于金安区******队家中与张某某喝酒。饭后,因张某某迟迟不愿回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甲先用家中一把黑色水果刀警告张某某尽快回家,后刀被家人夺下,但张某某无视警告继续要找被告人沈某甲纠缠。被告人沈某甲因情绪激动,遂又拿起该黑色水果刀朝张某某左侧腹部捅了一刀,至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沈某甲及其家人将张某某送至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该院保安报警。后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详见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0]190号)。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韩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

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晓瑜

检察官助理:刘志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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