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一部刑诉〔2020〕Z52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94********,汉族,专科毕业,住揭阳市榕城区**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5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与吴某某等人在揭阳市榕城区******酒吧喝酒期间,吴某某与邻桌被害人钟某某等人认识,遂过去敬酒。沈某甲因吴某某敬酒一事与钟某某一方发生口角。随后沈某甲回到自己的酒桌继续喝酒,并砸碎一个酒瓶泄气,酒瓶碎溅到钟某某,钟某某遂转身拍打沈某甲的肩膀并顺手抱住沈某甲的脖子,沈某甲拿着一个空酒瓶转身砸向钟某某的头部,致酒瓶碎裂,沈某甲随后用破裂的酒瓶刺向钟某某脸部。酒吧服务员郑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被沈某甲刺伤手臂。
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钟某某右眼球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伤残八级。钟某某右眼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伤残九级。
经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6月6日,沈某甲一方赔偿了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元,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啤酒瓶部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明、谅解书、收条;3.证人魏某某、吴某某、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钟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沈某甲的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视二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浩鑫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各1份、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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