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76号
被告人沈某甲,外号“阿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5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诏安县**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在饶平县联饶镇古笃崔厝寨村村道路段,因双方摩托车相互碰撞发生纠纷,被告人沈某甲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的面部致其受伤。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沈某甲在诏安县深桥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依法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乙、余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敏
检察官助理:李钦煌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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