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村**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甲前因其母亲沈某乙的医疗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产生矛盾。2019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一辆银色大众捷达牌小汽车到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村撞击被害人吴某某的**厂大门,随后开车前往沈厝村撞击肉丸厂另一合伙人沈某某房屋的不锈钢大门,致大门、电视机等物品受损。
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钱东派出所投案。
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涉案大门、电视机等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5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丙、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沈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洁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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