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州**丝绸炼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沈某乙(另案处理)出资成立湖州**丝绸炼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新公司),并在本市南浔区**镇**村开设厂房对外经营。沈某乙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被告人沈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包括环保、安全生产等工作,汤某某(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污水站污水处理工作。2017年8月以来,为节约污水处理成本,沈某乙及被告人沈某甲采用墙洞偷排、缝隙渗漏等方式,将炼染污水排入厂区雨水管网中。经环保部门检测,送检的水样及泥样中均含有重金属锑,其中厂区化纤车间西南侧雨水井、东区100米水渠、东侧蒲草丛等处水样,以及污水管渗漏处泥样中的总锑浓度均超过国家标准的3倍以上。
另查明2018年10月,沈某乙指使被告人沈某甲、汤某某等人在污水站内铺设暗管,绕过环保在线监测仪表,将炼染污水排入城市生活污水管网。经环保部门检测,污水站调节池、旋转池、废水总排口、暗管出口处水样中均含有重金属锑,其中暗管出口处水样中总锑浓度超过国家标准3倍以上。
2019年12月,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佳新公司通过雨水管网排放污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人民币1917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通知及签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汤某某、沈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姚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裂隙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且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肖立 赵坤尧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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