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排**号。被告人沈某甲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伟和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甲明知“诺贝尔”等性保健品不是正规产品,可能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他人食用后会危害身体健康,仍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赚取差价。经查,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杨某某销售一盒“诺贝尔”性保健品,获利人民币140元。经鉴定,前述“诺贝尔”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先昂
检察官助理 周辉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委托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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