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诏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傍晚,被告人沈某甲至诏安县**镇**村,通过攀爬**村**号涂某某住宅隔壁在建房的竹架进入涂某某的住宅。沈某甲在涂某某住宅三楼卧室撬开一木柜抽屉,盗走抽屉里的1个黄金手镯、2条黄金项链和3枚黄金戒指。当晚10点多,沈某甲将盗来的黄金首饰贩卖至诏安县**镇**路**金银加工行。经鉴定,涉案的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等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61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乙、何某某、许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数额共计61362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茂坚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卷宗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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