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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4日。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先后至丹阳市机电大厦、丹阳市领秀花都小区、丹阳市火车站北侧办公楼、丹阳市小定船25号,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铝合金窗框77.5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沈某甲先后两次至丹阳市丹凤北路机电大厦三楼,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窃得铝合金窗框22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4元。

2.2020年4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丹阳市丹凤北路机电大厦三楼,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盗窃铝合金窗框,后被房主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甲至丹阳市北二环路附近的一栋大楼,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盗窃铝合金窗框,后被警方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4.2020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丹阳市领秀花都小区门面房,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窃得铝合金窗框40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

5.2020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丹阳市领秀花都小区门面房,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盗窃铝合金窗框,后被房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6.2020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丹阳市火车站北侧办公楼,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盗窃铝合金窗框共计15.5k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

7.2020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丹阳市火车站北侧办公楼,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盗窃铝合金窗框,后被房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8.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沈某甲至丹阳市小定船25号大楼,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盗窃铝合金窗框,后被房主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茅某某、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庆富

检察官助理  董翔翔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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