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广男县**镇**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结伙陈某某、吴某某(均未满16周岁)至本市**镇**村**埭**号门口,采用撬砸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华某某汽车车窗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现金4000余元。
2、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结伙陈某某、吴某某至本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沈某乙车内小辣椒牌子手机一部、长嘴利群香烟二包,总价值442元。
3、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结伙陈某某、吴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埭**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曹某某车内现金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乙、华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伙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1起,窃得财物价值44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元兴 沈晓颜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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