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70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旁搭建的敞开式平房及相邻两顶开放式简易雨棚内,趁屋棚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床边的价值人民币675元的银色OPPO牌A7型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放置在床边的价值人民币645元的黑色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置在床边的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蓝色OPPO牌A5型手机一部。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甲及他人处扣押、调取上述三部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三部手机,后被告人将其中蓝色OPPO牌A5型手机交由他人解锁,将其余二部手机自行藏匿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沈某甲处、证人周某某处扣押及调取上述三部被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手机的价值。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到案情况。
5.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7月13日
附:
附: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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