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浙奉渔油00001”船船长,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0********,汉族,小学文化,系“浙奉渔油00001”船船员,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浙奉渔油00001”船船员,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退回宁波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宁波**燃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下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经沈某丁、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决定,雇佣他人从境外购买燃料油后走私入境用于销售。具体操作中,沈某丁、蒋某某联系境外卖家后,由沈某丁雇佣的王某甲、尹某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改装的“辽大甘渔运18078”船驶往境外海域,从油轮上非法过驳燃料油直接走私入境,当船运输至宁波市奉化区莼湖栖凤双山码头附近海域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受沈某丁雇佣,驾驶“浙奉渔油00001”船将燃料油接驳至码头油库中。最后,沈某丁、蒋某某将走私入境的燃料油以**公司等名义销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经查,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以上述方式走私燃料油共计11149.745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4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结算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同案犯沈某丁、蒋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燃料油取样分析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境外海域直接走私燃料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华权
代理检察员:战晓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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