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096号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沈老三”、“三哥”,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水产、**水产等商行,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阿彪”、“彪哥”,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乐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冬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11日;因赌博于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飞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文盲,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因嫖娼于2009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2月19日被罚款2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邢某甲,绰号“猴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死虾回收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毛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胖”,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沈氏海鲜批发超市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老猛”,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邵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巴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乡**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2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萧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3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邢某甲、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甲、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某、程某甲、朱某乙、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1年起,被告人沈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市场内开始涉足水产行业。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沈某甲纠集人员无视市场管理、无视民警执法,持凶器殴打市场经营户,该事件引起上百人围观,在市场内造成恶劣影响,初步确立了沈某甲在市场的强势地位。

2013年年初,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市场搬迁至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成立浙江省大型水产批发市场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新农都市场)。被告人沈某甲在新农都市场内相继设立了**水产商行、**水产商行等经济实体,并依托上述经济实体,不断扩充实力,先后网罗、纠集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为垄断新农都市场死虾回收行业,大肆采用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对市场同业竞争对手、市场经营户、购虾商贩造成心理强制,影响市场管理部门的正常管理,对新农都市场死虾回收行业形成一定程度的控制,并利用上述死虾回收人员扩大其在活虾销售、螃蟹销售、海水晶销售等行业的影响力,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及邵某丙(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以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及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结构紧密、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沈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租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村一农宅统一安排住宿,并创立“彪哥兄弟群”微信群进行交流、联络,相互照应,形成“一致对外、排挤竞争对手”的组织纪律;组织聚会活动,慰问犯事成员,积极出面为组织成员解决各种纠纷;控制部分摊位的死虾回收生意,销售金额人民币1800余万元,并用获取的经济利益支付组织成员的食宿、工资、抚恤慰问费用及成员违法犯罪后的聘请辩护律师的费用等,以维持该组织的运转。

被告人沈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市场内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38笔,被害人50人以上,造成轻伤2人,轻微伤20人,破坏生产经营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强迫交易金额在人民币123万余元,严重破坏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市场及周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铁棍、手机等;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新农都市场摊位图、账本、银行转账记录、伤者照片、住院记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程某乙、卢某某、徐某甲、石**、王某丙、徐某乙、刘某乙、杨某甲、刘某丙、于某甲、曾某某、胡**、秦某某、李某乙、刘某丁、翁某某、徐某丙、俞某某、吴某甲东、熊**、钱某某、孙**、符某某、吴某乙、梅某甲、赵某甲、刘某戊、丁某乙、王某丁、应某甲、李某丙、杨张某丙、陈某乙、寿某某、郭某甲、高**、吴**、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陈*、王某戊、陈某丙、王某己、普某某、周**、龙某某、张某丁、段某甲、徐某丁、王**、肖某某、章**、王某庚、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杨某乙、张**、宋某甲、段某乙、梁某某、朱某丙义、马某某、蒋某甲、梅某乙、谢某甲、吴某丙香、祝**、郭某乙、郭某丙、丁**、高某乙、吴某丁、姚**、邓某某、刘某己、孟某某对、刘某庚、周某乙、陈**、毛某甲、丁某丙、张某戊强、于某乙、胡某甲、胡**、范某甲、范某乙、范**、范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甲、邵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及同案人邵某丙、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视频、手机数据。

二、强迫交易事实

被告人沈某甲安排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负责死虾回收,并提供资金、货源,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在死虾回收过程中,纠集人员实施了多起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金额在12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年初至2014年7、8月,被告人朱某甲及邵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业务,多次以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王某庚向新农都市场经营户回收死虾,造成被害人王某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庚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退出死虾回收行业。

2、2016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邵某丙等人,被告人黄某甲安排周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冯某某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冯某某将死虾出售给邵某丙、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4305元,造成被害人冯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5元。

3、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邵某丙等人,被告人黄某甲安排周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郑某甲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郑某甲将死虾出售给邵某丙、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6235元。

4、2016年夏天,被告人朱某甲安排邵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市场经营户杨某乙摊位员工将死虾出售给邵某丙,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775元,造成被害人杨某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775元。

5、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邵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郑某乙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郑某乙将死虾出售给邵某丙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8700元,造成被害人郑某乙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

6、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邵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辱骂、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张**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张**将死虾出售给邵某丙等人,强迫交易数额8260元,造成被害人张**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260元。

7、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甲、邢某甲、周某甲及邵某丙、杜某某、王某辛、刘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丁到市场经营户宋某甲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丁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宋某甲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5553元。

8、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甲、邵某甲、邢某甲及邵某丙、杜某某、王某辛,被告人黄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刘某辛等人共同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丁到市场经营户段某乙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丁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段某乙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369175元。

9、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甲、邢某甲及邵某丙、杜某某、王某辛、刘某辛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丁到市场经营户梁某某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丁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梁某某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17145元。

10、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甲、邢某甲、周某甲及邵某丙、杜某某、王某辛、刘某辛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龙某某、张某丁到市场经营户朱某丙义摊位回收死虾,导致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丁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朱某丙义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133564元。被害人龙某某、张某丁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退出死虾回收行业。

11、2017年6、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甲、邢某甲及邵某丙、杜某某、王某辛、刘某辛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段某甲到市场经营户马某某摊位回收死虾,导致段某甲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马某某将该批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

12、2017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甲、杜某某及邵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段某甲到市场经营户蒋某甲摊位回收死虾,导致段某甲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蒋某甲将该批死虾出售给高某甲等人。

1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农都市场收死虾,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徐某丁到市场经营户梅某乙摊位回收死虾,导致徐某丁被迫放弃,但被害人梅某乙仍拒绝出售死虾给李某甲等人而是将死虾出售给购虾商贩,后遭报复。

14、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高某甲、邵某甲、邢某甲、王某甲及邵某丙等人,被告人黄某甲安排周某甲等人共同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谢某甲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谢某甲将死虾出售给高某甲、黄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9117元。

15、2017年年底,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到新农都市场收死虾,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同业竞争对手徐某丁到市场经营户吴某丙香摊位回收死虾,导致徐某丁被迫放弃,迫使被害人吴某丙香将死虾出售给李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200477元。

16、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及邵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市场经营户祝**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祝**将死虾出售给朱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人民币342764元。

17、2013年6月至2015年,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多次使用威胁、辱骂、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阻扰购虾商贩到被害人周某乙摊位回收死虾,迫使被害人周某乙将死虾出售给朱某甲等人。

18、2014年上半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等人,安排徐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及邵某丙等死虾回收人员,利用该组织在市场的威慑力,强行向市场经营户周某乙、陈**、凌*、陈某丁等人推销海水晶。2015年3月16日凌晨,徐某戊等人与同业海水晶销售人员丁某丙发生口角,遂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丁某丙,致被害人丁某丙受伤。 

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短信照片、账单、转账记录、医疗证明书、新农都市场虾类登记表、新农都市场平面图、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彭某某、胡贵子、秦某某、俞某某、刘某丙、翁某某、林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屠某某、杨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庚、冯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黄某乙、张**、宋某甲、段某乙、梁某某、朱某丙义、龙某某、张某丁、马某某、段某甲、谢某甲、吴某丙香、徐某丁、祝**、梅某乙、周某乙、陈**、陈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高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及同案人邵某丙、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视频、手机数据。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市场内,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市场经营户张**、郭某乙、郭某丙,致使被害人张**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头皮检见约2.3cm创伤疤痕伴背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郭某乙顶部头皮检见2.5cm创伤愈合疤痕伴头皮挫伤,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二人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2、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五区,为排挤活虾销售竞争对手丁**,纠集黄某甲、朱某甲、王某甲、高某甲、陈某甲及邵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丁**、高某乙,经鉴定,被害人丁**头部多处头皮创伤疤痕、累计长度不足8.0cm,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被害人高某乙头皮创不足8.0cm,二人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乙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放弃工作离开新农都市场。

3、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周某甲伙同邵某丙、黄兴、汪某甲、汪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排挤竞争对手,随意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米某某致伤,并用刀威胁米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米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额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米某某在该组织影响力的威慑下,被迫放弃工作离开新农都市场。

4、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邢某甲及邵某丙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丁等人。

5、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邢某甲、高某甲(该笔均已判刑)及黄兴、向某某、陈某戊等人,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排挤竞争对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市场水产4区,找到被害人王某戊、周**等人,要求被害人王某戊、周**等人退出死虾回收行业。在遭到被害人王某戊等人的拒绝后,王某甲、邢某甲、高某甲等人,持凶器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戊、周**、陈某丙、普某某、王某己等人。被害人王某戊、周**、陈某丙、王某己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被害人普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6、2014年6月10日晚,因邵某乙、邵某丁与张某戊强、于某乙就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577号门口,电话联系邵某丙,邵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邢某甲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邢某甲、邵某乙及邵某丙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戊强、于某乙,后于某乙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强左眼部挫伤,头皮检见约1.0cm创伤疤痕,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被害人于某乙左颞部头皮挫伤,二人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7、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四区1065号摊位门口,因驾驶汽车撞到石头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遂以打巴掌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胡某甲,后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黄兴、汪某甲、杜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胡福阳,被害人胡某甲、胡福阳住院治疗。经鉴定,胡某甲头皮挫伤,右耳垂后侧检见2.0cm创伤疤痕,颅脑神经未检见阳性体征;被害人胡福阳头皮创伤疤痕累积长约6.8cm,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二人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8、2017年8月21日晚,邵某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荷田宾馆内,因其妻子不按规定办理身份登记与被害人范某丙、范某甲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高某甲、邢某甲、王某甲、朱某乙及杜某某、刘某辛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范**、范某丙,并任意损坏宾馆前台的两台电脑,后范**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左侧颧面部挫伤;被害人范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局部挫伤;被害人范**左额颞部局部挫伤并右足底挫擦伤,三人的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

9、2013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车板交易区内,为垄断回收死虾业务、排挤竞争对手,随意殴打王某壬强的员工刘某己、孟某某对。

10、2013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回收死虾业务、排挤竞争对手,随意殴打廖**的员工龙某某、刘某庚。

1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排挤竞争对手,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丁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丁额面部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12、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排挤竞争对手,随意殴打徐某丁员工被害人王**。经鉴定,被害人王**面部、右眼挫伤伴背部多处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13、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兴、王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排挤竞争对手,随意殴打徐某丁员工被害人肖某某(60周岁以上)下体、手臂等处,后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外伤后血尿、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14、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排挤竞争对手徐某丁,随意殴打、辱骂徐某丁员工被害人章**。经鉴定,被害人章**外伤性血尿,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15、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邵某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任意将被害人邓某某的衣服撕破。

16、2017年的一天,邵某丙纠集死虾回收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因购买梭子蟹与市场经营户毛某甲发生纠纷,邵某丙等人遂殴打被害人毛某甲。

17、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辛、刘某辛及邵某丙、杜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随意殴打、辱骂购虾商贩姚**。经鉴定,被害人姚**额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18、2018年3月24日,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为垄断死虾回收行业,指使他人跟踪、阻拦市场经营户梅某乙,用辣椒水喷被害人梅某乙,致使被害人梅某乙双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眼结膜炎。

19、2013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皇玛酒店内,酒后无故辱骂被害人朱某丁。

20、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酒后无故殴打、辱骂被害人江某某。

21、2017年,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毛某乙停放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内的货车挡风玻璃、反光镜损坏。

22、2018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茗莱酒店内,因不按规定办理身份登记,与被害人陶**发生争执,随意殴打被害人陶**,并将被害人王*的衣服撕破。

23、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市场二楼处,因对被害人刘**按喇叭让其让路不满,遂将被害人刘**的汽车挡风玻璃砸坏。

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陈某甲、黄兴、刘某辛、王某乙、许某某、程某甲、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铁棍、手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反馈单、巡查情况记录、住院记录、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楼某某、应某乙、乐某某、郭某甲、郭**、王某癸、王某子、廖某某、蒋某乙、吴**、高**、周某乙、梅某甲、石**、徐某甲、王某丁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郭某乙、郭某丙、丁**、高某乙、米某某、吴某丁、王某戊、周**、陈某丙、王某己、普某某、张某戊强、于某乙、胡某甲、胡**、范某甲、范某乙、范**、范某丙、徐某丁、朱某丁、江某某、陶**、王*、王**、肖某某、章**、毛某甲、邓某某、姚**、梅某乙、刘**、毛某乙、刘某己、孟某某对、龙某某、刘某庚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高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朱某乙、许某某、程某甲、邵某乙及同案人邵某丙、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手机视频、手机数据。

四、破坏生产经营事实

被告人沈某甲安排陈某甲等人从事螃蟹销售业务。2017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高某甲等回收死虾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市场内,以身体躺在货车卸货口、站在边上威慑等手段阻止被害人陈**员工卸下货车上的梭子蟹,造成货车内升温后梭子蟹大量死亡,被害人陈**赔偿供货商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反馈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徐某乙、邵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五、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沈某甲安排黄某甲等人从事死虾回收业务。2017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该笔已判刑)与被害人陈*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农都水产市场东侧夜宵摊附近因原先黄某甲与米某某之间死虾回收的矛盾而引发纠纷,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头面部,致使被害人陈*双侧鼻骨骨折、额顶部头皮小血肿。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康某某、汪某丙、段某甲、米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六、赌博事实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饶某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永泰名苑4幢901室内,纠集郭二江、解介福、胡某乙胡、曹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参赌人员,以“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10余次,抽头、放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解**、胡某乙胡、曹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相互结伙,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他人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朱某乙、许某某、程某甲、邵某乙相互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沈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沈某甲、陈某甲、高某甲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甲、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王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某、程某甲、朱某乙、邵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饶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邢某甲、程某甲、饶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甲、周某甲、邵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程某甲、邵某乙、饶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峰

                            二○一九年七月一日

附:1、被告人沈某甲、朱某甲、黄某甲、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邢某甲、邵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朱某乙、许某某、程某甲、饶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乙在家候审

2、侦查卷10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