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开始,被告人沈某甲为非法获取利益,在向同村沈某丁租来的一民房内设置以“车、马、炮等12字”押“字”为参赌形式的赌局,聚众赌博。期间,沈某甲自己当庄家,并先后分别以每晚200元(以下未特指均为人民币)的报酬雇佣被告人沈某乙、沈某丙在该赌场当“保利”。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某甲及参赌人员沈某戊、沈某己,查扣沈某戊赌资1500元、沈某己赌资700元及无主赌资2350元,并查获涉案的赌具(当场销毁)。
经查,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沈某丙在该赌场帮忙11天,共非法获利2000元(扣除案发当晚该赌场被查获,尚未获得报酬),被告人沈某乙在该赌场帮忙12天,非法获利2400元。
另查明,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将登记于自己名下收款账户名为“**商行”的微信收款码提供给参赌人员兑换现金赌资。赌场开设期间,沈某己通过微信扫码转账至“**商行”向沈某甲兑换现金赌资共计21000元、沈某戊通过微信扫码转账至“**商行”向沈某甲兑换现金赌资共计47000元。另查明,该赌场开设期间,沈某庚、沈某辛也有到该赌场参赌,其中沈某庚参赌赌资为1300元、沈某辛参赌赌资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相关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沈某丁、沈某庚、沈某辛等6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等三人的供述和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提取、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共计709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沈某乙、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虽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沈某乙、沈某丙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茂坚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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