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477号
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镇****。
诉讼代表人沈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系湖州**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甲,男, 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周燕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 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票面金额7-8%的形式,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722338.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4955.1元,均申报抵扣。
湖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湖州**有限公司补缴发票号为198148**-198148**号四份发票增值税款共计59051.58元,并于同年9月16日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补缴剩余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周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过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秋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甲现居住地候审(电话13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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