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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通过微信、淘宝店铺等途径向客户销售台球杆及配件,其间,被害人田某某、戴某某、董某某等人因想购买台球杆,先后与沈某甲加为微信朋友。

2017年4月4日,被害人田某某通过微信向沈某甲定购两根Trevor White台球杆,约定制杆时间为一至两年,当日田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月25日,沈某甲在明知其无法取得定制Trevor White台球杆的情况下,仍以需支付尾款为由催促田某某付款,当日田某某向沈某甲支付球杆尾款和加长器款共计人民币11300元,沈某甲收款后未发货,亦未退款。

2018年12月28日,被害人戴某某通过微信向沈某甲定购一根Mikevcm台球杆,沈某甲先谎称其欲与戴某某一同定购一根同品牌台球杆,后以其已向制杆师Mike支付全款为由,骗取戴某某所定购台球杆的全款人民币114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董某某通过微信向沈某甲求购一根Pong 1000台球杆,沈某甲谎称其有现货可以销售,骗取董某某人民币1800元,沈某甲收款后未发货,亦未退款。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甲抓获归案。沈某甲到案后,退还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

2、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沈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戴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人身检查笔录、涉案手机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7、被告人支付宝账号交易转账明细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妍

检察官助理:范爽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册,光盘一张、U盘二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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