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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诈骗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某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 年12 月18 日、12月19 日两天时间内,被告人沈某甲让陈某某帮忙代还信用卡。被害人陈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大厦以手机银行转账向沈某甲信用卡内分五次转账22000 元,在转账成功后使用POS机将22000元转回自己银行卡,因被告人沈某甲使用自己手机中的无卡消费APP 软件将自己信用卡内的7500元提现后将信用卡挂失并将在微信里将被害人微信,导致被害人陈某某剩余7500元无法转回。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所得7500元。

2.2019年2月25日至3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让被害人王某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给手续费,被害人王某某在奎屯市夏哈拉**栋***号房内用手机银行向沈某甲的尾号为6408 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和尾号为4418 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多次转账92700元,后王某某使用POS 机将钱转回到自己银行卡过程中,因被告人沈某甲用手机中的无卡消费APP 软件将自己信用卡内的7000元提现后挂失,导致7000元无法转回。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所得7000元。

3.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沈某甲以代还信用卡为由让沈某甲汇款到其信用卡,后被告人沈某甲用无卡消费手机软件刷走信用卡5020元并挂失,诈骗所得502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向马某某退回部分诈骗所得3700元。

4.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沈某甲让杨某某帮忙叫杨某甲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给手续费,被害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民兴巷房间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沈某甲信用卡转账15000元,转账成功后发现卡内只能取现10000元,剩余5000元无法转回。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所得5000元。

5.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让被害人米某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给每万元200元手续费的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米某某7489元和4689元,共计12178元。

6.2019年1月12 日,被告人沈某甲让凌某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给手续费,被害人凌某某在库尔勒市国贸中心*号楼*单元***室房内用手机银行转账向尾号为7398 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多次转账33940元。转账成功后被告人沈某甲使用手机中的无卡消费APP软件将自己信用卡内的20290元提现后将信用卡挂失,并将凌某某在微信里拉黑。凌某某使用POS机将钱转回自己银行卡时发现有20290 元无法转回。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所得20290元。

7.2019 年4 月30 日,被告人沈某甲让被害人王某某帮忙代还信用卡并承诺给手续费,被害人王某某在内蒙古省扎兰屯市家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沈某甲的信用卡转账1500 元。转账成功后被告人沈某甲使用手机中的无卡消费APP 软件将自己信用卡内的1500元提现后挂失并将王某某微信拉黑。后王某某无法将钱转回。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所得1500 元。

8.2019 年5 月11 日,被告人沈某甲让被害人韩某某帮忙偿还信用卡并承诺给手续费,被害人韩某某在新疆库尔勒市家中用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沈某甲持有的信用卡分两次转账4500 元,转账成功后沈某甲使用手机中的无卡消费APP 软件将自己信用卡内4050 元刷卡提现后挂失并将韩某某微信拉黑。后韩某某使用POS机无法转回4050元,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所得4050元。

2018年底到2019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让他人帮忙偿还其信用卡并承诺给手续费的方式,骗取8位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共计65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54424300********、54424300********;工商京东白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16100********;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45812314********;

2、书证:常口信息一份、报案材料四份、受案登记表八份、立案决定书八份、到案经过二份、强制措施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等证据;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甲个人基本信息;报案人马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和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帮他人代还信用卡时被骗;公安对沈某甲诈骗案立案侦查。2020年3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人员在阜康特纳格尔街一处自建房内将被告人沈某甲抓获,并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8名被害人给沈某甲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被沈某甲诈骗的数额。微信号w151********为沈某甲所使用。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米某某、杨某甲、凌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6日17时14分,马某某的微信好友(微信号为w151********)要马某某帮忙还信用卡。并称帮忙还信用卡,会给马某某介绍客户。2020年7月20日16时24分至7月21日16时15, 马某某通过网银分三次将8020元打到了信用卡账户里。后马某某发现沈某甲信用卡已冻结,沈某甲以代还信用卡为由诈骗马某某8020元。后来马某某通过收货地址要沈某甲还钱,沈某甲只还了2327元。

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19日两天内,陈某某使用手机银行(招商银行62260999********) 转账至沈某甲银行卡( 工商银行62223500********) 五次(500元、1000元、8500元、5000元、7000元)22000元,转账成功后陈某某通过超市的POS机将卡里钱转回到自己银行卡四次(500元,500元、9000元、4500元),后显示沈某甲银行卡异常没有再刷出来,陈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都没有联系上沈某甲,陈某某发现自己被骗。

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3日,沈某甲王某某帮我还信用卡并承诺给一定的手续费。后王某某收到沈某甲的两 张信用卡和密码。2019年2月26 日,王某某就用自己农行储蓄卡帮沈某甲还信用卡,通过pos机转回时发现7000元没有刷出来,之后王某某联系不上沈某甲,发现自己被骗。

被害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1日15时许,沈某甲叫米某某帮忙还信用卡,并承诺给米某某2%的手续费。米某某分多次通过平安银行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后米某某从工商银行提现20000元,发现只提现12511元,米某某叫沈某甲还回7489元,沈某甲找各种借口,迟迟不还给米某某。2019年1月9日,米某某再次收到沈某甲邮寄来的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米某某承诺给2%的手续费,米某某分多次存进去26515元,米某某只套现21826元出来,还有4689套现不出来了,米某某还回4689元人民币,沈某甲一直找借口拖着不还。2020年04月2日11时,米某某向广西新圩派出所报案。

被害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30日,杨某某叫杨某甲帮忙,代还沈某甲的信用卡。2019年7月31日,杨某甲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民兴巷528号自建房303室家中使用手机银行(农业银行62284808988********) 向沈某甲的信用卡转账15000元,后到南湖北路一家ATM机取钱,发现只能取出10000元,杨某甲通过杨某某要沈某甲的联系方式(132********) 给了我,杨某甲尝试拔打这个号码,一直没有接通,沈某甲将信用卡挂失,沈某甲将杨某甲微信拉黑,杨某甲意识到被骗了。

被害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初,凌某某为从中间挣一笔手续费,通过闫金龙就联系乌鲁木齐一名叫沈某甲的男子,沈某甲承诺代还一万元给180元手续费。凌某某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向沈某甲信用卡(卡号:62291000********) 内开始倒账,第一笔倒了5400元,第二笔8250元,后用沈某甲的信用卡刷出来了,第三笔15000元和第四笔5290元倒进去之后刷不出来,POS机显示交易失败。凌某某通过闫金龙帮忙联系沈某甲,一直联系不上沈某甲。2020年3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给凌某某打电话说沈某甲被抓了,让凌某某去所在地公安局做笔录。

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 年 4 月份,沈某甲信用卡到期了还不上了,让王某某帮忙代还,给王某某手续费,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给沈某甲信用卡转账,王某某被骗1500元。

被害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6日,沈某甲有信用卡需要帮忙还款,可以向韩某某支付手续费,韩某某没有同意帮沈某甲还款。沈某甲一直给韩某某打电话,希望韩某某能提供帮助,可以先将费用从信用卡内刷出后再进行还款。第一次韩某某给沈某甲还了1500元,后从沈某甲信用卡内刷出450元,第二次韩某某又给沈某甲还了3000元,后3000元和之前所剩的1050元无法从沈某甲信用卡内刷出来了,后韩某某联系沈某甲,沈某甲始终未接听我的电话。第二天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甲通过让他人代还自己信用卡的方式诈骗马某某5020元、陈某某7500元、王某某7000元、米某某12178元、杨某甲5000元、凌某某20290元、王某某1500元、韩某某4050元,共计62538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

该证据证明:2020年4月7日14时30分,被告人沈某甲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在一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被害人陈某某,确认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10号是被害人陈某某。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多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其处罚。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力斌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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