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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甲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2018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3月份,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沈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得意楼茶楼组织了大型赌场,且沈某乙徒弟徐某某(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提供赌博资金并谋取利益,与徐某某商量后,被告人沈某甲提供10万元赌博资金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在赌场内将10万元提供给赌客用于赌博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沈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赌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沈某甲现于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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