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通过微信从广东某人(身份信息暂未查清)购买伪劣香烟,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0727元。购得后放至自己经营的位于涟水县**学校对面的“**超市”进行销售,共非法获利30000元。案发后,涟水县公安局扣押伪劣香烟46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150元。
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已退清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快递单、涟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法途径购进伪劣香烟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主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19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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