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村**号1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室。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5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5天;2018年6月26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1月23日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人沈某在本市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小区大门口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约0.5克冰毒。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陶笑寒
2019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沈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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