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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贩卖毒品)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72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2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3时许,买毒人齐某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沈某某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园地下车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齐某贩卖橘红色液体一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美沙酮,净重353.75克,含量为0.85mg/g。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抓获录像等;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  郭树正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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