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沈树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沈树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沈树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移交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戒毒;于2020年9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沈树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树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雷某某联系被告人沈树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于当日来到泾县交给沈树成人民币500元及一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香烟,沈树成在泾县老和平浴场(现为“和平温泉酒店”)附近将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雷某某。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雷某某又联系沈树成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派一辆出租车来到泾县取货。沈树成将0.2克甲基苯丙胺藏于一面膜盒子内,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当日晚8时许,在泾县城关二小附近沈树成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面膜盒子”交给前来取货的出租车司机,该司机转交了雷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
该案系宁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9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宁国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8日对沈树成决定拘留,并到上海市强制戒毒隔离所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沈树成带回。宁国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3日将该案移送泾县公安局管辖。泾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5日对沈树成决定拘留,并于当日将沈树成从上海押至泾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国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泾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宣城市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吸毒人员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沈树成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树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树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树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树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 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树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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