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614号
被告人沈歆皓,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汇营业部负责人,户籍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室,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5年1月1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部团队经理,户籍在**镇**村**庄**街**号**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沈歆皓入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俞某甲、顾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全面负责徐汇营业部的日常经营,并伙同团队经理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投资光伏项目为名,通过召开推介会、亲友介绍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8%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以线上、线下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领取各自相应的业绩提成。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沈歆皓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4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00余万元。公司无法兑付后,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以个人财产分别向投资人兑付了20余万元、300余万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沈歆皓向司法机关退赃68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司的设立、运营以及涉案情况。
2.证人俞某乙、应某某、陈某某、沈某乙、张某某、齐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益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公司宣传资料、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二名被告人到案以及退赔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歆皓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分别伙同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歆皓、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歆皓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歆皓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检察官助理:鲍梦璐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歆皓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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