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水友,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弄**号。1983年11月5日因犯流氓罪被原绍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水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2月11日、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11日、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沈水友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月息2.5-5分的高额利率,向李某某吸收资金。并经李某某、董某某等人介绍,以上述利率向袁某某、诸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等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72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沈水友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7次向李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50万元。
2、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沈水友以月息1.5-2分,先后4次向王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10万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沈水友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陈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
4、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沈水友以月息2.5-3分的利率,先后4次向袁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0万元。2014年12月,袁某某为王某某借款给沈水友人民币500万元作担保,后王某某将该500万元债权转移给袁某某。
5、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沈水友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钱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1万元。
6、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沈水友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诸某某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00万元。
7、2014年10月,被告人沈水友未约定具体利率,向夏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9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沈水友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火车站二楼进站处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本金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借条、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诸某某、钱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沈水友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水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水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沈水友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7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