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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永乐、林友静非法经营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沈永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温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陕西******交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业务部、客服部、总裁办负责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大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友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永乐、林友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2019年1月6日至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2日,**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公司业务部业务员以QQ、微博等方式在网上宣传、推介并在全国范围内招收分销商和个人终端客户,签订《分销商代理合同》或《个人终端客户合同》,客户通过该公司发送网上交易平台账户和密码,客户登陆账户后,通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账户充值后,即可以T+0、50倍杠杆、依据**银行情走势的模式在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投资,实际上是与**公司进行“对赌”,并由该公司风控部工作人员在网上交易平台后台上对客户的交易、持仓、盈利等情况进行监管,对客户有关网上交易平台的投诉进行答复和解决,并通过后台设置的“毛刺”功能,以及判定“异常客户”并实施“入金限制”、“出金限制”、“策略延时”等选项功能。

2013年4月10日,**公司收购陕西******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80%的股权,并于同年6月24日注册成立******分公司(原**公司于同年9月5日注销),将原**公司网上交易平台的客户转接到******分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并通过****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账户充值后继续进行网上白银投资。

2014年8月,陕西省证监局、金融办等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公司进行检查,并下发整改通知书,对****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认定,即“未经相关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并以电子商务名义,采取联系竞标、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白银制品标准化合约交易,存在较大风险隐患,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和国办发(2012)37号之规定。”2014年11月,******分公司关停网上交易平台。经专项审核,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5月13日**公司银行账户收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入金人民币(下同)540445615.64元;自2013年4月10日后,****公司账户收到入金1036289774.79元,以上共计入金1576735390.43元。

经查,被告人沈永乐于2012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先后或分别在**公司及****公司**分公司管理业务部,并直接负责业务部1部、客服部、总裁办等部门,获得业务提成共计271505元。

被告人林友静于2012年下半年,以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分销商协议》,成为**公司分销商并商定收取手续费返佣每手320元(最高为360元),提供杭州市***路和**路交叉口办公楼并雇佣林某某、苏某某开展**公司及之后的****公司网上交易平台白银期货业务,被告人林友静发展陈某甲、倪某某、夏某某等人为个人终端客户,在**公司、****公司网上交易平台上进行白银期货投资,造成陈某甲、倪某某、夏某某等人巨额亏损。经核实,截止2013年9月,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收取**公司及****公司手续费返佣共计1879997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友静于2018年6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温州**公司经营性质认定的复函”和“关于陕西****公司经营性质认定的复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会议纪要、通讯录等)、《终端客户投资协议书》、及开户申请表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李某乙等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李某甲、许某某、邓某甲、余某乙、陈某乙、吴某某、吕某某、韦某某、郑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王某甲、饶某某的证言、投资人陈某甲、王某乙、钱某某、冉某某、邓某乙、展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投资人陈某丙投诉报告及相关材料、手机通话记录,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永乐、林友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乐、林友静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永乐、林友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凡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永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友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588*****);

2.案卷伍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讯问笔录壹份、补充材料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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