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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洋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872号

被告人沈洋,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村**幢**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沈洋与被害人柳某某通过微信建立恋爱关系后,多次编造投资、就医、处理工作事务等理由向柳某某借款,并通过夸大经济实力不断获取柳某某的信任,至案发共骗得人民币46万余元,均用于赌博等个人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柳某某被被告人沈洋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2.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沈洋涉嫌诈骗案中与柳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沈洋的诈骗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洋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沈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洋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冰

检察官助理:张姝晨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沈洋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及审计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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