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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浩然、任智明等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沈浩然,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沈浩然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9月25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沈浩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智明,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8********,汉族,高中文化,**派出所**,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任智明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春新,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郑春新曾因赌博,于2018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郑春新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晓刚,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号。被告人高晓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正洋,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吕正洋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志杰,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志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07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18日以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李志杰、朱某甲、姚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3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沈浩然纠集被告人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姚某某、李志杰,葛某某纠集程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吕正洋、张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沈浩然、葛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郑春新、任智明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高晓刚、吕正洋、李志杰、姚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参加者。上述成员分工协作,以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初入社会的青年及其家庭为侵害对象,设置炸金花或斗牛赌局,使用赌博作弊工具控制赌局,诱骗被害人参赌欠债并签下借据,后通过采用唆使、诱骗被害人向父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讨要非法债务;另针对部分被害人制造酒后碰瓷事故,诱骗被害人写下高额借据,通过上门滋扰、恐吓、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先后在相城区、吴中区等地实施犯罪活动11次。

上述集团成员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导致1名未成年人转学,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扰乱了相关被害人家庭及周围居民居住环境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

1.2018年5月,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姚某某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镇**宾馆等地设置斗牛赌局与被害人张某乙赌博,通过参赌人员操作赌博作弊工具控制赌局,致使被害人张某乙输钱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沈浩然、高晓刚、任智明等人为转移债务,让被害人张某乙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写下100000元借据,被害人张某乙归还被告人高晓刚人民币80000元后,实际得款人民币15000元。后在被告人沈浩然的授意下,被告人任智明、高晓刚、吕正洋、郑春新等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号被害人张某乙家里,以滋扰、纠缠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人的方式索债,后共计索得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实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未参与后期索债,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

2.2018年6月,被告人郑春新、任智明经被告人沈浩然同意,伙同被告人吕正洋、葛某某、程某某、许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宾馆设置赌局,由许某某诱骗被害人张某丙参赌输钱,被告人郑春新操作赌博作弊工具控制赌局,致使被害人张某丙输钱人民币5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后被告人吕正洋伙同许某某持借据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门口向被害人张某丙父亲张某丁索要债务,被张某丁识破骗局,后被告人吕正洋多次通过打电话方式滋扰、威胁张某丁,张某丁迫于无奈向吕正洋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吕正洋实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葛某某等人经预谋,由程某某约被害人陈某甲喝酒,葛某某诱使被害人陈某甲酒后驾驶事先准备好的保时捷汽车,被告人朱某甲安排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朱某甲提供的宝马MINI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塔附近路段故意撞击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保时捷汽车,并以报警相威胁,要求其出钱私了,后葛某某等人通过唆使被害人借款赔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私了、人民币30000元用于修车,并签下人民币60000元借据。后于同年7月,葛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任智明、郑春新通过转移债权等手段不断扩大债务直至被害人陈某甲签下共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后被告人朱某甲、任智明等人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偿还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乙识破骗局并拒绝给付钱财。被告人沈浩然、吕正洋、郑春新、任智明、张某甲、伙同葛某某、程某某、许某某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甲家,采用凌晨放鞭炮、砸摄像头、丢白色气瓶、在门口喷写“陈某甲欠债还钱死”字样等手段,向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家庭逼讨该债务,造成被害人陈某甲被迫转学。后因被抓获而未得逞。

被告人高晓刚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张某乙对高晓刚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等。

2.证人葛某某、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

1.2018年2月,被告人沈浩然纠集被告人郑春新、沈某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宾馆,设置斗牛赌局,由被告人郑春新邀请被害人郑某某前来参赌,后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工具的方式控制赌局,由被告人沈浩然提供作弊工具,被告人郑春新佩戴作弊工具控制赌局,被告人任智明等人参赌,致使被害人郑某某输钱,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沈浩然人民币8000元,并写下50000元欠条,后被害人郑某某陆续向沈浩然还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实际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0元。

2.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张某甲伙同葛某某等人多次在苏州市相城区**镇**宾馆、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等地设置炸金花等赌局,通过张某甲或郑春新操作赌博作弊工具的手段控制赌局,诱骗被害人陈某丙参赌输钱共计人民币70200元,被害人陈某丙全部支付。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实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200 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一次诈赌,实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700元。

3.2018年7月初,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伙同葛某某、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棋牌室,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器方式控制赌局,经许某某诱骗被害人赵某某参赌输钱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赵某某父亲陈某丁向许某某支付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实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000 元。

4.2018年7月,被告人郑春新经被告人沈浩然同意后,跟随葛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棋牌室设置赌局与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翁某某赌博,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器的方式控制赌局,致使上述被害人输钱并当场偿还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实际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7月,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吕正洋伙同葛某某、程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棋牌室设置炸金花赌局,由吴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甲参赌输钱,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器的方式控制赌局,致使被害人王某甲输钱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借据。后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在不知晓该笔债务真实的情况下,主动至苏州市相城区**镇**小区门口的停车场还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吕正洋等人实际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7000 元。

6.2018年8月,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伙同葛某某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小区**栋**号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租住地设置炸金花赌局,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器的方式操控赌局,诱骗被害人李志杰参赌输钱,骗得被害人李志杰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实际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8000 元。

7.2018年8月,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伙同葛某某、程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棋牌室,设置炸金花赌局,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器的方式操控赌局,诱骗被害人吕某某参赌输钱并写下人民币25000元的借据,并让被害人吕某某当场联系其父母要钱给付,后因被害人吕某某母亲徐某某及时赶赴现场并报警而未得逞。

8.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李志杰、高晓刚伙同葛某某、程某某等人经预谋,多次在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等地设置炸金花赌局,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器方式操控赌局,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参赌输钱,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93000元。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李志杰、高晓刚伙同葛某某、程某某等人于同年10月至11月,经预谋,多次在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室等地设置炸金花赌局,通过操作赌博作弊器方式操控赌局,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参赌输钱,共计制造人民币90000余元债务。后不断扩大债务至人民币110000元,后被害人张某甲父亲在不知道此为诈赌的情况下,偿还人民币109950元债务。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李志杰、高晓刚实际诈骗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2950 元。

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等。

2.证人葛某某、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郑某某、陈某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三、开设赌场

2018年8月15日至9月10日期间,沈某某伙同汪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斗牛”、“炸金花”赌博小程序组织开设微信赌博群,雇佣被告人姚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赔付,以每人每局6元、10元台费形式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7392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部分共计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8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转账照片等。

2.证人沈某某、汪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李志杰、姚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沈浩然共参与犯罪11次,其中敲诈勒索罪3起,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犯罪未遂;诈骗罪8起,其中既遂部分金额为人民币414150元,未遂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任智明共参与犯罪9次,其中敲诈勒索罪3起,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犯罪未遂;诈骗罪6起,其中既遂部分金额为人民币349150元,未遂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郑春新共参与犯罪10次,其中敲诈勒索罪3起,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犯罪未遂;诈骗罪7起,其中既遂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11250元,其中未遂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高晓刚参与犯罪2次,其中敲诈勒索1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诈骗1起,金额为人民币202950元。被告人吕正洋参与犯罪4次,其中敲诈勒索3起,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犯罪未遂;诈骗1起,金额为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犯罪2次,其中敲诈勒索1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未遂;诈骗1起,金额为人民币10700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犯罪2次,其中诈骗1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开设赌场1起。被告人李志杰参与诈骗1起,金额为人民币20295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沈浩然、朱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吕正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罪行。被告人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李志杰、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李志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志杰家属退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晓刚家属退赔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10000元,均暂扣于元和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张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吕正洋、张某甲、朱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晓刚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李志杰、姚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被告人沈浩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李志杰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正洋、姚某某、张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浩然、郑春新、任智明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甲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姚某某、张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并罚。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浩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姚某某、李志杰、朱某甲、张某甲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正洋、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李志杰、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李志杰、姚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何 乐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浩然、任智明、郑春新、高晓刚、吕正洋、李志杰、朱某甲、姚某某、张某甲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沈浩然卡号为62366820000********的建设银行卡中人民币1711.64元、被告人任智明卡号为62146199990********的中国银行卡中人民币7387.01元、被告人李志杰卡号为62122613020********的工商银行卡中人民币8777.59元;查封被告人郑春新、张某甲以及朱某乙(朱某甲姐姐)车辆各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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