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浩雨,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浩雨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5年4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7年10月3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6月2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9年6月3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浩雨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浩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沈浩雨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幢**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左某某爱玛牌黄色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3元。
2019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沈浩雨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车库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雅迪牌黄色电动车1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7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浩雨于2019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浩雨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浩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浩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浩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浩雨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浩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景勇
附:
1.被告人沈浩雨现被监视居住在住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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