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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海洲、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沈海洲,曾用名沈银萍,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90********,汉族,专科文化,原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区一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镇**村**号,现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3********,仡佬族,初中文化,原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南开区三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案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为高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先后以办理会员卡免费使用医疗保健器材和销售紫砂壶的名义,公开对外宣传、销售按日返息的高息理财产品并承诺24个月返本付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揽资金。

2017年3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沈海洲通过网上招聘至**公司工作,其按照公司安排于2017年3月15日在本市南开区成立天津市南开区**保健食品经营部(即**公司南开区一店),并担任**。期间,被告人沈海洲组织员工以散发传单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经审计,其涉嫌吸揽资金金额286.0060万元,涉及投资人13人,已返还金额159.7600万元,投资人损失金额126.2460万元。

2017年3月至2018年初,被告人骆某某通过网上招聘至**公司工作,其按照公司安排于2017年3月15日在本市南开区成立天津市南开区**保健食品经营部(即**公司南开区三店)对外吸揽资金,并担任**。期间,被告人骆某某组织员工以散发传单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经审计,其涉嫌吸揽资金金额308.2710万元,涉及投资人14人,已返还金额165.1082万元,投资人损失金额143.1628万元。

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视退赔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建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沈海洲、骆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审计报告1册。

3.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其他材料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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