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煊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干部,2004年3月至2015年10月任永定县**局、龙岩市**局**分局副局长,其间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协助分管**管理工作,出生地龙岩市**区,户籍所在地龙岩市**区**街道**路**巷**号,住址龙岩市**区**街道**居委会**小区**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019年12月3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沈煊华涉嫌受贿案。本案由武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沈煊华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煊华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煊华,听取了被告人沈煊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被告人沈煊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煊华在担任永定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2918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春节前、中秋前,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沈煊华分别在永定县**局其办公室、永定县**镇**村的家中先后九次收受永定县**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何某甲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在经营煤矿时遇到问题能获得关照,感谢及时审批**材料、检查中的关照等,而送的现金八次1万元、一次2万元,共计10万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沈煊华在永定县**街道**路**巷**号家中收受在永定县**乡经营大理石矿山的翁某甲为了与其搞好关系,争取以后的关照送的现金1万元。
2013年7、8月间,翁某甲、翁某乙父子的石场工人林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能让林某甲获得取保候审,翁某甲、翁某乙到永定县**局被告人沈煊华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沈煊华现金3万元,被告人沈煊华收下后出面向该**局分管**的副局长提出对林某甲申请取保候审事宜给予关照。
2014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沈煊华分别在永定县**街道**路**巷**号家中和该家附近的沿河路上收受翁某乙为了感谢其帮忙协调林某甲取保候审及与其搞好关系,继续关照翁某甲、翁某乙父子承包的矿区出现的纠纷或案件,而分别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3.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沈煊华在永定县**街道**路**巷**号家中、永定汽车站附近、永定县**局附近先后三次收受承包经营永定县**石场的兰某某、廖某甲为与其搞好关系,在****检查、**管理、****纠纷等方面得到其的关照,而分别送的现金各2万元,共计6万元。
4.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沈煊华在永定县**保险公司门口三次收受永定**煤矿股东黄某某为了其能帮忙协调审批增加****,而送的现金各3000元,共计9000元。
5.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福建**有限公司的何某乙为感谢其帮忙协调**村临时****成功转为固定****,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送给的好处费386800元。其中尾号9564账户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6日、5月3日分别转账33000元、15000元、36000元;尾号2418账户于2012年6月11日、7月13日、8月13日分别转账33000元、16000元、18340元;尾号0120账户于2012年10月16日、10月16日、11月28日分别转账19100元、26520元、24500元;尾号9015账户于2013年5月7日、7月23日、9月18日、10月24日、2014年1月14日、1月14日分别转账21200元、30520元、17380元、24240元、5万元、22000元。
2013年6、7月,被告人沈煊华在福建省**有限公司楼下收受何某乙为得到其对****审批、****检查等方面的关照,借支持其买车名义送的现金10万元。
6.2012年春节,被告人沈煊华在永定县**镇**村的家中收受永定县**煤矿股东张某甲,经营永定县**煤矿有限公司的张某乙为与其搞好关系,对他们挂靠的煤矿不经常检查或不严格检查、****的管理和****的审批等方面的关照,而分别送的现金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
2013年春节,被告人沈煊华在永定县**镇**村的家中收受张某甲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获得其上述的关照而送的现金6000元。
7.2012年春节前、中秋前,2013年春节前、中秋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沈煊华在永定县**酒店附近先后六次收受经营福建省**有限公司**煤矿的林某乙为争取和感谢其在****使用审批、****使用检查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的现金两次10万元、四次5万元,共计40万元。
8.2013年9、10月间、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沈煊华在永定火车站对面**花园附近、永定火车站附近先后二次收受永定县**股东郑某某为煤矿得到其关照不停产整顿、争取其在****检查整改、****审批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的现金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
2012年4月,因其他人受贿问题何某甲被司法机关调查询问后,何某甲向被告人沈煊华提出退回之前其送给被告人沈煊华的10万元。被告人沈煊华也因担心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退还给何某甲。
2019年10月22日,龙岩市**局**分局应龙岩市**区监察委员会要求,电话通知被告人沈煊华回公安局办公室后,被告人沈煊华主动回到办公室并被武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龙岩市纪检监察警示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沈煊华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沈煊华亲属已向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受贿款共计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干部任命审批表、永定县公安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福建省民用爆破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申请表、尾号9886中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0120、9015邮储银行交易明细、中共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武平县监察委员会暂扣/封存款物文件登记表、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甲、翁某甲、翁某乙、阙某某、兰某某、廖某甲、黄某某、何某乙、林某丙、沈某某、廖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林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煊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煊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煊华在担任永定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2918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 毅
检察官助理:钟 冰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沈煊华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共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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