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沈爱祥,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被告人沈爱祥曾因扒窃于1999年4月被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扒窃于2007年9月被江苏省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扒窃于2009年7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犯罪嫌疑人沈爱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爱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朱峰、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沈爱祥先后三次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西侧电梯厅,在该电梯厅3号电梯内及3号电梯口,扒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7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沈爱祥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西侧3号电梯内,趁人员拥挤,扒窃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左侧口袋中现金人民币1900元。
2.2019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沈爱祥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西侧3号电梯内,趁人员拥挤,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裤子右后侧口袋中现金人民币600元。
3.201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沈爱祥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西侧3号电梯口,趁人员拥挤,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右后侧口袋中现金人民币265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沈爱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沈爱祥及其亲属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爱祥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爱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爱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爱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爱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爱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文秀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爱祥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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