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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玉超故意伤害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沈玉超,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玉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沈玉超因琐事与其表兄被害人赵某甲发生口角,在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南侧路边与赵某甲互殴,致赵某甲左眼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的左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沈玉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沈玉超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玉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玉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玉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玉超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590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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