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50号
被告人沈益,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6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身份证号码5116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益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在沙坪坝区微电园轻轨站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停放在该处电动摩托车电瓶,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天能牌电瓶6个、秦某某的超威牌电瓶6个。后销赃给被告人熊某某。
同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在沙坪坝区微电园轻轨站附近以及大学城轻轨站附近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盗窃被害人樊某某的天能牌电瓶6个、被害人余某某的天能牌电瓶6个、被害人范某某的天能牌电瓶6个、被害人赵某甲的天能牌电瓶6个。后销赃给被告人熊某某。
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在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附近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天能牌劲远电瓶6个、被害人王某甲的超威牌劲远电瓶6个、被害人周某某的天能牌电瓶6个。后销赃给被告人熊某某。
同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在沙坪坝区大学城轻轨站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的超威牌电瓶8个。后销赃给被告人熊某某。
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在沙坪坝区微电园轻轨站附近采取同样手段,先后盗窃被害人温某某的超威牌电瓶8个、被害人吴某某的天能牌电瓶6个、被害人叶某某的超威牌电瓶6个、被害人邓某某的天能牌劲远电瓶6个、被害人肖某某的天能牌电瓶6个、被害人王某乙的XUPAI旭派电瓶6个。后销赃给被告人熊某某。
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沈益卖给自己的电瓶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电瓶后转卖牟利。
经鉴定,上列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8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帐截屏、监控截图、废旧回收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刘某某、温某某、樊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秦某某、邓某某、余某某、肖某某、王某甲、范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沈益、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沈益、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益、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益、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沈益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沈益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沈益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60236****;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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