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557号
被告人沈裕飞,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元彬,男, 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55********,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2009年8月26日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4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沈裕飞使用被告人吴元彬提供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害人王某某质押借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沈裕飞向被害人王某某隐瞒票据系伪造的事实,用票面价值总计人民币28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68.8万元,后分赃化用。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沈裕飞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吴元彬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承诺书、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单、微信信息截****,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沈裕飞与被告人吴元彬合谋,隐瞒票据系伪造的事实,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钱款的经过、金某某及资金去向。
2.上海农商银行周浦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票面价值总计人民币280万元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伪造。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的到案情况。
4.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洪都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吴元彬的前科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犯罪事实做了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予以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吴元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8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沈裕飞、吴元彬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800****、**/1800****)。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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