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沈起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树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1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起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起军于2015年7月26日17时40分许,在榆树市**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沈起军用刀将王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腹部外伤,剖腹探查术后,双上肢外伤,清创缝合术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宋某某、孙某某、沈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起军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起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起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梅
检察官助理:赵越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沈起军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