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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超、高某某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沈超,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91********,汉族,江苏省武进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3********,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予以释放。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6月5日,身份证号码:3204831991********,汉族,江苏省武进区人,中专学历,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坊村委**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4日予以释放,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7********,汉族,江苏省沛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超、高某某、郑某某、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2月16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超以600元/套的价格向王某某(已诉)收购银行卡、手机卡、U盾“三件套”70余套,后以800元/套的价格卖掉。被告人沈超收购并持有被告人高某某、贾某某、郑某某以及同案李某某、季某某(均另案处理)、徐某某、罗某某、覃某某、沙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共计40余张。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超让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以及同案李某某、季某某等人用其提供的多张银行卡,通过多家银行的ATM机将大量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取现并存款,共计获利一万八千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四次帮被告人沈超存取款二十余万元,共计获利二千元。被告人郑某某两次帮被告人沈超存取款四万余元,共计获利二百元。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告人沈超出售银行卡十余张,共计获利三千余元。

2018年11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抓获被告人沈超,后被告人沈超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某,叫其到自己的出租房里来,被告人高某某到后随即被抓获。2018年11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武进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8年12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湖塘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武进区**镇**村**幢附近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超、贾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超、高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超一人犯数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沈超、高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超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人,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沈超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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