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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跃龙、张某某盗窃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沈跃龙,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号。2008年7盗窃罪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2018年1月25盗窃罪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24日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号。

    上列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先后在阜宁县**镇、**镇等地,采取夹钳剪断狗链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土狗15条,合计人民币24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村顾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0斤),经鉴定价值160元 。

    2.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社区**居委会**组夏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后该二人在同组韩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2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社区****组屈某某家,窃得黄色土狗一条(重约15斤),经鉴定价值120元 。

    4.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组王某某家,窃得黄色土狗一条(重约12斤),经鉴定价值96元 。

    5.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社区******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7斤),经鉴定价值216元 。

    6.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组侍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14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 ;后该二人来到**社区****组田某某家,窃得黄色土狗一条(重约20斤),经鉴定价值160元 。

    7.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社区****组焦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

    8.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社区****组周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7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 。

    9.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组高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5斤),经鉴定价值200元 。后该二人来到**社区**村李某某家,窃得黄色土狗一条(重约25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0.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组孙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25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该二人来到****居委会**组陈某某家,窃得黑色土狗一条(重约13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元。

11.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来到******组毛某某家,窃得白色带黑花土狗一条(重约2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夹钳、摩托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跃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沈跃龙、张某某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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