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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轩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沈轩,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沈轩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4月2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沈轩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沈轩经与刘某某(已判决)合谋,由被告人沈轩联系下家谭某某,由刘某某驾车送沈轩前往无锡市新吴区**医院门口,后沈轩下车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沈轩至四川省夹江县公安局华头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轩、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证人谭某某、陶某某、黄某某等人、被告人沈轩、涉案人员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一峰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轩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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