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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锐、杨某某诈骗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沈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乡**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大厦**室。被告人沈锐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8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月14日释放。被告人沈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梁溪区**路**街**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沈锐、杨某某经合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帮助被害人董安香办理贷款需要交费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董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22798元。

被告人沈锐、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锐、杨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锐、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9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沈锐、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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