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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风萍),,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76********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清扬路文隆桥上,乘隙窃得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452元。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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