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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飞、刘常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沈飞,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故意伤害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4月24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常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3********,汉族,初中文化,**集团武汉工业园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养殖场**组,租住武汉市蔡甸区**路**号**公寓**栋**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13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飞、刘常洁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沈飞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常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刘常洁应被告人沈飞要求,通过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上办理系统注册了公司住址均位于本区的武汉**家具有限公司、武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后被告人刘常洁、沈飞持上述五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在银行开通了对应的银行对公账户及U盾。嗣后,被告人刘常洁将上述五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等资料以人民币50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沈飞,共获利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沈飞、刘常洁的供述及辩解;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飞、刘常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飞、刘常洁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飞、刘常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飞、刘常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沈飞、刘常洁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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