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沈飞,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6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飞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3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沈飞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沈飞因无力还债起意诈骗后联系被害人傅某某,谎称需购买手机送人。次日,被告人沈飞至本区安亭镇新源路584号手机店,以抵押身份证和书写欠条的方式取得傅某某信任,骗得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iphone7 plus 128G 手机2部,当晚销赃得款后还债。
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沈飞再次对被害人傅某某谎称其公司置办年会需另购买3部手机。次日,被告人沈飞通过微信将伪造的银行转账凭条发送给傅某某,谎称已将全部5部手机的钱款转账至傅的银行账户,嗣后至傅某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9500元的iphone7 plus 128G手机3部,当晚销赃得款后还债。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沈飞在本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沈飞于2018年11月20日在本市崇启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傅某某陈述及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脑台账截图、相关欠条,证实被告人沈飞先后于2017年5月4日、5月6日从被害人傅某某处骗取5部iphone7 plus 128G 手机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5月间两次从被告人沈飞处收购全新iphone7 plus 128G 手机手机。
3.银行转账凭条照片及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沈飞未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傅某某转账,该银行转账凭条系沈飞伪造。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5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0元。
5.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飞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查询结果、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飞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沈飞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海强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沈飞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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